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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作与记录: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

一、概述

无论是沟通还是消遣,视频已经是目前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块内容。著作权法中涉及到视频的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如何对这样两个表现形式相似却被定义成两种不同“物品”的“视频”进行区分,想来就是一个饶有趣味的命题。

按照法律上的说法,“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而“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粗看之下,法律上这种类似于“世界上除了男人就是女人”式的定义并没有揭示出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实质上的那条分界线。

二、不同点

法律上对两种“视频”的规定截然不同: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著作权法第三条明文规定的作品类型之一,其权利是一种完整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而学理上说,录像制品对应的权利只是一种邻接权,一种从属于著作权的权利,其并不像著作权那样包含完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甚至其获得,也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允可,这在著作权法第四十条有着明确的规定。权利内容上看,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在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时,同样逃不开著作权人的制约。

三、区别在哪

无论是权利性质、权利主体,还是权利内容,不同的地方说一千道一万,终究是分清彼此之后才能从头到尾指认出来的各自所具有的特征。如果一段视频拿到跟前,如何下结论说它就是“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呢?

本质上来讲,电影作品实质上是各种画面、声音的衔接,并通过这样的衔接表达了某种内容。电影中布景的构造、画面内容的选择、光线的明暗、角度和色度、镜头语言的应用,以及对所摄制画面的剪接等,都是有意为之,电影制作者通过这样的方式,借用一系列画面与声音反映出其脑海中的某种构思,表达出某种精神和情感内容,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讲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完全满足了构成作品所需要的条件。而以机械方式录制形成的录像制品,在录制过程中对机位的设置、场景的选择、镜头的切换等只进行了简单的调整,或在录制后只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的剪接等,即创作高度较低,整个制作过程只能说是对客观事实的记录与重现,属于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成果。

简而言之,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在于独创性高度的不同,在于创作和记录的区别,而这,也是前者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而后者归属在邻接权项下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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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omments

  1. 增大网 增大网 2019年4月20日

    活到老,学到老,认真拜读咯!

  2. luo.la luo.la 2018年12月27日

    Ye ! This Is A Good Blog!

    • 杨也 杨也 2019年1月11日

      t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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