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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演艺经纪合同纠纷

演艺经纪从整体上看,基本业务包括谈判,咨询,研究,服务,推广,服务对象有艺人,演艺公司,商业演出和演艺活动的主办方,商业公司等。对于演艺经纪公司而言,主要通过组织演出,制作营销,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宣传,代理等活动获取利润。演艺公司的具体经济活动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是代理业务,也就是负责为艺人联系制片人及签订演出合同等;其二是培训及管理艺人业务,针对专属艺人进行培养。从培养这个角度来看,演艺经纪行业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随着时间的推移,演艺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的力量、话语权对比都会发生变化,而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并不会在长达3-5年的经济合同期限内保持不变,这势必造成一系列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

一般说来,演艺经纪合同主要包括如下内容,经纪公司享有对演艺人员的独家经纪权,负责演艺人员在电影、电视据、舞台剧、现场表演等在内的所有演艺活动,全权代表演艺人员对外进行洽谈、安排并策划活动、通过经纪报酬的方式获取收益。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主要围绕合同解约这一核心问题展开,可能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有显失公平、合同期限过长、违约金过高、合同解除条件苛刻、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归属不合理等。而处理这一类纠纷,焦点在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认定。

一般艺人方面会主张经纪合同是委托合同,从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来行使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然而大部分理论和司法实践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一般不能简单地归属到《合同法》中规定的某一有名合同种类之下,而是集委托、居间、行纪、劳动等为一体的综合性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比如在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

在实际纠纷的处理中,不能生搬硬套,要从演艺经纪合同中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个案分析,在具体定性上,应该根据协议条款的目的、所使用的词句、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对其内容和性质进行综合判断,从而更好的使用相关法律解决争议。

二、窦骁诉新画面影业公司案件评析

此案入选了“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案情如下:

2010年3月23日,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画面公司”)与窦骁签订了《合约》,约定了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新画面公司作为窦骁的演艺工作代理方,凡窦骁有意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由新画面公司提供指导、建议和意见,进行相关咨询,并代为对外洽谈和签约。窦骁对所有演艺活动有选择的权利,新画面公司给予意见但尊重窦骁的决定。对于窦骁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新画面公司收取酬金的某某比例。合约期间,窦骁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演艺合约或协议。合约期满后,新画面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若窦骁欲与他人签约,必须事先征得新画面公司同意。在该《合约》新画面公司代表签字处蒲某某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新画面公司的公章。

2012年9月5日,《新京报》上刊登了《张伟平声明“张艺谋工作室”不具备倪妮、周冬雨等人经纪管理权——“二张”分家,新画面收回艺人》一文。该文章称:新画面公司发声明强调旗下12名签约演员未经公司同意,不能擅自开展演艺活动。此前二张合作的新画面公司并未签约新人,从2010年的《山楂树之恋》后,才对两位男女主角窦骁、周冬雨开了绿灯,签至麾下,并由该片副导演蒲某某负责经纪事务。新画面公司在声明中指出,这些艺人的合约期为8年,目前都未到期。合约期内新画面公司全权代理上述演员的所有演艺活动,未经新画面公司书面确认,任何公司和个人不能代理他们的演艺活动,而演员也不能和第三方签约演艺活动。张伟平在接受腾讯网采访时强调:现在这个经纪人,没有新画面的书面授权,属于不正常现象,张艺谋工作室和蒲某某是打着新画面公司的旗号在进行这些艺人的经纪活动,但张艺谋工作室不具备法律效应,蒲某某也不具备经纪人的上岗资格。

2012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新画面公司委托律师发布了声明。该声明称:演员窦骁等12人为新画面公司的合法签约演员,合约期为8年,目前均在合约有效期内;新画面公司在合约期内全权代理上述演员的所有演艺活动,未经新画面公司书面授权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代理上述演员的演艺活动,否则新画面公司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合约期内,未经新画面公司事先许可,上述演员不得与第三方签署任何演艺合约,不得参加第三方安排的任何演艺活动。

2012年9月26日,窦骁委托律师向新画面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该律师函称:新画面公司未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并获得营业性演出经营的主体资格,没有3名以上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不能开展演出经纪活动,根本没有法律条件和资质与表演者签订相关合约,更无从履行合约。自参演电影《金陵十三钗》后,新画面公司根本不与窦骁联系,从未实施过所谓针对窦骁演艺活动的经纪行为。窦骁与新画面公司的合约应视为无效协议。本律师函发出后,新画面公司不得以窦骁签约公司的名义,影响窦骁的演艺活动。新画面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了该律师函。

2012年9月21日,新画面公司取得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营范围是: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电影《山楂树之恋》于2010年4月16日开机,于2010年9月16日上映,窦骁出演男主角。电影《金陵十三钗》于2011年1月10日开机,于2011年12月15日上映,窦骁出演配角。新画面公司主张,上述两部均是对其涉案合同的履行,并主张如果窦骁不签署涉案合同则不会让其出演电影《山楂树之恋》。窦骁主张,窦骁是参加海选成功才取得了出演电影《山楂树之恋》男主角的机会,与涉案合同无关;而且,演出经纪应当是新画面公司为窦骁提供其他单位的工作机会,而非新画面公司自己的工作机会,故窦骁出演上述两部电影均与涉案合同无关。

2012年3月21日,中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蒲某某女士演员经纪人代理经费收支情况审核报告》(简称《审核报告》)。该报告记载:自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窦骁参加了某某场活动,签约金额总计约为某某万元。该报告所附的甲方为某某公司的《合约书》中载明了乙方为新画面公司/窦骁,全权代表人为蒲某某,涉及电影《倾城之泪》,日期为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另有甲方为某某公司的合同书一份,乙方窦骁、周某某,合同有效期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签约日为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另有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窦骁的《合同》一份,由蒲某某代表窦骁签约,日期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新画面公司主张,窦骁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将该审核报告所获收益分配给了新画面公司的蒲某某。窦骁主张,其确实参加了上述某某场活动,但这些均不是新画面公司给其介绍的,更不是对涉案合同的履行行为,虽然已将相关酬金向蒲某某进行了支付,但并非支付给了新画面公司;同时,签约金额并非税后收入,窦骁正因此在朝阳区税务局补税,且因未完税故其基数需倒推增加至某某万元,税率在某某比例以上。新画面公司主张,应当由演出组织方而非新画面公司交税。

新画面公司主张,窦骁未经其许可,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擅自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窦骁承认其确实参加了这59场活动,但主张其中大部分都不是演艺活动,且均未获酬。

北京高院裁判认为新画面公司为窦骁安排出演电影《山楂树之恋》和《金陵十三钗》,以及《审核报告》所涉的某某项活动均是新画面公司履行涉案《合约》的履约行为,而涉案《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因为在演艺行业中,相关从业人员(即艺人)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作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代价,同时艺人是否能够达到市场的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由此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故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涉案《合约》属于具有人身依赖关系性质的合同,合同的履行需要当事人主观自愿进行配合,但是否此类合同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时,即能够依法解除。对此北京高院认为,作为从事演艺工作的人员,其主要生活来源基本来自于参加的各类商业活动,若经纪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的成立,将不仅导致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不能出现在公众面前,无法接受任何商业活动,而且可能面临基本的生存困境。在此情况下,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及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解除相关合同具有合理性。然而,涉案《合约》第三条规定,窦骁对所有演艺活动具有自己选择决定权。同时,其他条款亦未规定在窦骁自行参加演艺活动后,需要承担何种合同违约责任。由此本案中窦骁不仅具有自主选择权,而且其参加非新画面公司安排的演艺活动仅需承担支付相应酬金的违约责任,并不存在直接损害其人身权的情况。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新画面公司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并已履行了为窦骁安排演出、商业代言及市场推广等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五)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在窦骁明确不再履行《合约》义务的情况下,新画面公司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方面又主张若合同解除,应由窦骁承担解除合同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虽新画面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考虑到涉案《合约》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在窦骁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新画面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涉案《合约》解除后,在窦骁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不仅新画面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而且窦骁亦能够正常发展其自身演艺事业。故综合考虑在案情况,依法解除涉案《合约》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利益,北京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约》的认定。

本案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出发,对所谓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判定。法院裁判认为涉案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孤立地适用“单方解除”有违合同权利义务一致性和公平性的原则。判决最终为将涉案演艺经纪合同归入某一有名合同进行裁判,而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这一具有广泛性的规定判决合同解除,对法律实务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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