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9日苏州优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冷公司”)与吴俊云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审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了出具了“(2016)沪01民终13306号”判决书,笔者对此进行了研读。
案情介绍:
优冷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章程,约定设立优冷公司,注册资本4,500万元。其中,吴俊云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500万元,两年内缴足。章程第十三条约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按约定时间缴清出资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同年5月10日,优冷公司设立。同年8月23日,优冷公司对股东及发起人信息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中,吴俊云出资情况变更为: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万元。
2015年10月27日,优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少为3,900万元。其中,减资的600万元为吴俊云以货币方式减资100万元,以专利方式减资500万元。减资后,吴俊云不再为优冷公司的股东,其他股东的出资额均不变。该决议亦免去了吴俊云的董事职务。同年12月31日,优冷公司因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而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4月14日,吴俊云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15年10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其签名均系伪造,优冷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2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擅自同意其他股东将股权对外转让,严重侵犯了其权益,故要求法院确认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恢复其持有优冷公司股权的备案登记。
优冷公司不甘示弱,于2016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俊云向优冷公司支付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出资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出资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申请号为201320620641.8的“一种电子膨胀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30日,发明人为吴俊云,专利权人为优冷公司。该实用新型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
从涉案的201320620641.8号“一种电子膨胀阀”实用新型专利来看,其申请日为2013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自授权公告伊始,优冷公司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据此,一审法院判断吴俊云完成了该专利的交付义务,亦即履行了约定的出资义务。优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也无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非约定的出资专利,一审法院驳回了优冷公司的诉讼请求。
然而,优冷公司并未放弃职务发明和约定出资专利两点抗辩理由,提出了上诉。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采纳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且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吴俊云作为优冷公司股东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约定的知识产权出资义务。首先,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应以公司章程的约定为依据,2013年4月12日的优冷公司章程约定,吴俊云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时间为两年内缴足。2013年7月23日的优冷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中各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时间等进行修正,修正后吴俊云的出资额为6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专利出资,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可见优冷公司章程仅约定吴俊云以500万元专利进行出资,而对具体哪项专利并未明确约定。其次,关于优冷公司依据“确认书”等主张优冷公司各股东之间对吴俊云出资的具体专利有明确约定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即使优冷公司发起设立时曾对专利出资有明确约定为吴俊云、裘某、方某三人共有的专利权,裘某、方某在当时的所谓股东协议中也作为股东签字,但裘某、方某在优冷公司设立时并未成为发起人股东。“确认书”中他们三人一致确认由吴俊云完成专利改进后申请新专利,并由吴俊云一人享有专利权并成为优冷公司股东,该内容与吴俊云以上述专利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相符,两者并不矛盾,故优冷公司以该“确认书”等主张吴俊云未履行专利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吴俊云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与他人共同获得多项涉及流体控制部件技术领域特别涉及一种电子膨胀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吴俊云主张其在对原有专利技术进行改进后申请并获得的专利号为201320620641.8、名称为“一种电子膨胀阀”、发明人为吴俊云、专利权人为优冷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履行了其专利出资义务。优冷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并称该专利系姚某发明,但优冷公司的该主张与上述专利授权公告记载的发明人相矛盾,同时优冷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姚某。对于上述专利在申请时以优冷公司名义进行,而不是以吴俊云名义申请,吴俊云的解释是,因上述专利获得授权后最终仍需转让给优冷公司以履行其出资义务,故为了便利而直接以优冷公司名义进行申请,该解释符合常理,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为吴俊云已履行了向优冷公司进行专利出资的股东义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1、知识产权出资入股,其缴纳形式必须为交付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本项规定为股东以知识产权入股设立有限公司的法律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第八十三条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同样要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同于货币出资的“认缴”,而是需要完成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知识产权作为非货币出资,其缴纳形式必须为交付,即将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登记。以专利权为例,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以专利权出资入股,需办理转让登记之后才算完成。
2、具体作价入股的知识产权需明确
本案中,优冷公司败诉的原因,可以追溯到公司发起设立之时,无论是入股的协议,还是公司章程,均未对吴俊云出资的专利做出明确指定。这直接导致了后续诉讼过程中优冷公司举证上的被动,并因此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虽然是无形财产权,但其作为出资标的存在时,有必要将其具体化并体现于纸面上。
3、入股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
本案虽未涉及该问题,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关注。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相关协议和公司章程仅笼统约定吴俊云出资500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案情中,即使指定了出资专利,但至少从判决书体现出来的事实来看,仍旧缺少了对该专利的作价评估过程,出资过程仍旧是存在瑕疵的,不光没能满足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出资知识产权价值达不到拟作价入股金额时,毫无疑问对公司没有任何好处。
由此可见,评估作价作为一个能起到风险控制作用的环节,在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的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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