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快播的案子炒得沸沸扬扬的,除了大放异彩的辩护律师,傻傻分不清的乐事和乐视,什么P2P、技术中立不能免责等等问题也值得写些东西。这里先整理当年轰动一时并影响至今的几个案例吧。
- 索尼案和实质性非侵权使用
美国最高法院于1984年1月18日对“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Universal City Studio, Inc .v. 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做出了判决:在家庭中为“改变观看时间”(time-shifting)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公司出售的录像机因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不构成帮助侵权。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子的:
20世纪70年代,索尼开发并销售了著名的β-max录像机,用户使用该录像机不仅可以实现对正在观看的电视节目边看边录,也可以通过录像机自带的接收器在用户观看某一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还可以在在家或不在家的时候通过定时器录制用户预设好的固定时间固定频道的电视节目,录制好的录像带录像带可独立本机反复循环使用;更牛逼的地方在于,这台录像机还有“暂停”和“快进”功能,用户可以在边观看边录制时通过按下暂停键避免录进广告,在播放录像带时可以按下快进键跳过广告。总而言之,这样一台功能强大的录像机就是当年的高科技产品,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前进方向,是广大人民群众喜闻乐见之居家旅行必备神器。
然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对这台机器充满了反感——这动了他们的蛋糕。
1976年,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向加州中区法院起诉索尼,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β-max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作品构成了侵权,而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目的在于引诱消费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因此索尼公司应该为消费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1977年,加州中区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否定索尼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索尼胜诉。原告不服,向美国第九巡回法院上诉。
1981年,第九巡回法院推翻了加州中区法院部分裁定,认为索尼要为协助侵权承担责任。索尼不服,向美国高院上诉。
一个案件,两种不同的法院认定结果摆到了最高法院九位法官面前。
判断索尼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首先需要确认的是,用户自行录制电视节目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对此,最高法院多数法官认为,指控用户录播侵权,不仅需要说明该行为有潜在危害性,还需要说明录播行为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有现实可能性。当时的现有技术条件可以统计出通过录像观看电视节目的人数,基于此,版权人即原告从广告商处获得的根据收视率收取的播放许可费用并不会受到影响,同时统计数据也显示,录播对于插播的广告影响并不显著,所以,录播并不导致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者价值受到明显损害,相反,录播更使得原本无法观看直播的观众有机会看到电视节目,对节目收视率的有着积极作用,版权人、播出方乃至广告方都能够以此获益。因此,多数法官认为,在家庭中为改变观看时间而对电视节目进行录制构成合理使用。
第二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用户录播行为构成侵权,索尼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并需要承担责任。虽然最高法院法官们一致认为索尼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在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上却出现了分歧。基于这个问题,多数法官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则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明知该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因此推定该制造商、销售商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所谓帮助侵权。由于认为用户使用涉案录像机在家庭中为改变观看时间而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合理使用,在此“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基础上,索尼公司自然不构成帮助侵权。
最高法院的认定第一次承认,在不对版权人作品价值和市场造成显著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纯粹为了个人利益复制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然而,这次判决中采取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判断标准却在实际上降低了帮助侵权的认定门槛。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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